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第270号令

法规分类:海关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24-07-30

执行日期:2024-09-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

  (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保存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向签证机构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

  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者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申请人可以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申请原证书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予以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需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证书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提出申请。签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佐证材料,并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签发新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交回原证书正本,签证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后予以签发。原证书无法交回的,签证机构同时在新证书上注明原证书作废;

  (二)申请在原证书上更改的,签证机构审核后在原证书上更改,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签证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发、重发或者更改原产地证书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补发原产地证书自出口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重发、更改的原产地证书,其有效期与原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原产地、签证审核以及实施后续监管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出口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加工记录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相关信息。

  原产地核查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依法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核查。核查结果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及其印章、签证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开展原产地电子信息对外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

  中国贸促会负责汇总贸促系统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数据,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发现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海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证明文件。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明文件。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指为我国出口货物享受其他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协定或者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确定出口货物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为特定产品出具的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的签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